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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发表时间:2016/02/19 00:00:00  浏览次数: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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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保障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投资效益,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省厅“六权治本”工作总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系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实际,省厅组织制定了《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9月21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保障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新建、改(扩)建工程,以及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养护工程造价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是指公路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建设项目管理费,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相关费用。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公路工程项目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竣(交)工验收等各阶段所对应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技术设计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预算、招标最高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结算、工程决算等造价文件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与监督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价、科学计价、合理定价、阳光造价的原则。

第二章  造价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主管我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承担公路工程日常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政府监管、项目法人负责、设计单位控制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造价监督、诚信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确保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六条 省厅公路交通工程定额站作为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受省厅委托对全省公路工程造价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承担省厅委托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审查;

(二)负责对造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造价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

(四)负责交通运输行业计价依据修编与执行情况检查;

(五)组织发布我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六)完成省厅交办的其他造价管理任务。

第七条 省公路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统称“行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权限范围内公路工程的造价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设立造价监管专业部门,强化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并接受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公路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监管;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公路工程定额的日常管理,包括基础数据的积累收集、分析整理等;

(五)配合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权限范围内公路造价相关管理和造价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本项目日常造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设计变更费用、结算、工程决算的编制,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核查意见并组织上报;

(三)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

(四)落实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五)协助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定额等计价依据的测定;

(六)负责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第三章  造价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标准,是指用于编制公路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等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和管理标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和审查执行国家及我省规定的计价标准。其中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专项评价(估)费执行我省有关标准。房建、电力、公铁立交工程等非公路专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执行相应专业的计价标准,其他费用执行公路行业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标最高限价

(一)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招标最高限价原则上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平原微丘区

勘察设计招标最高限价控制在估算全部建安费的1.6% ~1.9%,视桥梁(含互通内主线桥梁)比例在此范围内取值。其中桥梁比例为5%以内的,最高限价取估算建安费的1.6%;桥梁比例每增加5%,最高限价相应增加估算建安费的0.1%,最高取估算建安费的1.9%。

2.山岭重丘区

勘察设计招标最高限价控制在估算全部建安费的1.8% ~2.3%,视桥隧(含互通内主线桥梁)比例在此范围内取值。其中桥隧比例为10%以内的,最高限价取估算建安费的1.8%;桥隧比例每增加l0%,最高限价相应增加估算建安费的0.1%,最高取估算建安费的2.3%。

3.按上述标准控制的勘察设计招标最高限价,已包含铁路、电力等相关行业的勘察设计费用,由勘察设计中标单位统一协调使用。

(二)其他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最高限价按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10%~20%控制。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最高限价

施工招标最高限价按照《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山西省公路工程标准清单和计量规范》进行编制。路基、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的暂列金应按照100~700章合计金额的5%计取;路面、交安、绿化、房建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的暂列金应按照100~700章合计金额的2%计取;机电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的暂列金应按照100~700章合计金额的3%计取。

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最高限价

(一)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绿化、交安工程监理招标最高限价一般按照相应标段100~700章合计金额的1.6%控制;机电、房建工程监理招标最高限价一般按照相应标段100~700章合计金额(设备购置费计40%)的1.6%控制;技术复杂型特大桥及独立隧道可适当提高标准。

(二)一级及二级公路监理限价一般按照相应标段100~700章合计金额的2%控制;机电、房建工程监理限价一般按照相应标段100~700章合计金额(设备购置费计40%)的2%控制;

(三)三级及四级公路监理限价一般按照相应标段100~700章合计金额的2.4%控制。

(四)监理招标最高限价不列暂列金。

第十四条 编制公路工程建设各阶段造价文件的主要材料单价均应采用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招标当期价格。

第四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控制实行分阶段、全过程管理。本办法所称造价确定和控制,是指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安全和质量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采用适合的造价标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公路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投资估算应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计价标准进行编制,合理、客观、真实地反映工程建设投资。经批(核)准的投资估算是控制设计概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依据已批(核)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控制工程规模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应的计价标准编制设计概算。概算总金额与工程批(核)准的估算总投资的差额应控制在±10%以内。概算突破批(核)准的估算±10%时(政策性因素除外),应编制调整工可或补充工可,报原工可批(核)准单位审批(核准)。

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可作为项目投资包干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应依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控制工程规模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应的计价标准编制预算,预算总金额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之内。经批准的预算,可作为项目招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招标阶段,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单位编制招标最高限价。招标文件应当对工程计量计价事项做出约定。招标最高限价应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及计价标准进行编制,不得超出设计概(预)算的对应部分,由投标单位根据市场及企业经营状况自主报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量清单价与设计概(预)算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项目法人应将合同工程量清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备案。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编制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投资执行情况与经批准的设计概(预)算进行对比分析,并定期向相应的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变更增加的费用在招标暂列金中解决,不足的可使用批准预算建安费与合同价的差额资金;动用预备费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设计变更未经批准的,其变更费用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对合格工程进行计量支付;工程变更的计量计价,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因人工单价、材料价格变动和国家政策性因素引起费用变化的,费用调整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过程中,工程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政策性影响等造成突破设计概算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设计变更审批,并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工程决算基础数据,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按照省厅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报送相应的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认定,未通过认定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造价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造价审查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造价标准,对公路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造价文件进行技术、经济指标核算分析、校对等,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预算、招标最高限价、设计变更等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由省厅负责的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审查工作,按照设计单位内审、咨询单位审查、专家评审、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省厅职能处室审查、厅长办公会审议的程序进行;其他项目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制定具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造价审查的内容包括造价文件编制的有效性、依据的合法性、方法的正确性、内容的完整性、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等,并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设计总体思路、自然条件(包括水文、地质、地形、地貌、气候)、主要线位、主要料场分布、上阶段造价文件批复意见等影响本阶段造价的各个因素。

第六章  定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定额是公路工程造价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消耗量定额、标准、指标、指导价及其他相关费用定额或费率等。

第三十条 对于成熟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应适时编制补充定额。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定额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各行业管理机构、项目法人、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合理的基础数据。编制完成的补充定额报省厅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路工程估、概、预算(含设计变更预算)造价文件中使用的未经省厅发布的补充定额,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提交造价文件时提供相关实测资料或编制依据,经审批部门审定后作为一次性计价定额。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工程施工阶段无计价依据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测定、编制补充定额,上报造价文件审批部门审定后作为本项目的一次性计价定额。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实行注册、继续教育和信用管理制度。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公路工程造价职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公路工程管理、设计、咨询、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 并在其职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计量计价报告;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或者2个及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合同段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虚报、隐瞒公路造价从业单位或者人员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管理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并逐步实现与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其编制、审(核)查的造价文件质量负责。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组织编制公路工程造价数据交换标准,开展工程造价数据积累,建立造价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包括造价管理规章制度及造价标准、公路工程造价数据库、工料机价格、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采集和发布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期刊等方式及时公开以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社会,并接受监督:

(一)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造价标准;

(二)公路工程竣工决算信息;

(三)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四)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造价信息公开应当严格审核,确保涉密信息安全,并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九章  造价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是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建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各阶段造价文件编制、审查、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

(四)工程变更符合相关规定情况,变更原因及费用合理情况;

(五)参建单位对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

(六)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情况,从业人员职业资格;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上报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向相应的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造价监督,并在项目全过程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工程造价监督计划,开展检查、考核和评价。造价监督可以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公路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未组织工程决算编制,未经变更审批的费用进入决算,未及时上报造价信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或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量计算严重错误、定额选用、抽换或采用的材料单价明显偏离实际等情况,造成审查调整后建安费偏差幅度较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行为计入不良信用档案。

上述规定应作为合同条款在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改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晋交建管发〔2011〕7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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