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6/02/22 00:00:00 来源:http://www.shanxigov.cn/n16/n2442/n26780/n27173/n28706/19222579.html 浏览次数:2622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及《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新、改(扩)建公路工程和公路养护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对本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以保证工程质量,节约投资和综合利用资源为目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遵循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章 条件及分类
第六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设计变更:
(一)工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如自然灾害,国防战备需要等)引起的变更;
(二)设计或施工中因自然因素(地质、水文、料场、材料等)发生变化与设计不符,必须进行的设计变更;
(三)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的可改进施工工艺和方法,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加快工程进度、节约工程费用的变更;
(四)设计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降低造价,进行优化设计提出的变更;
(五)由于规划调整、文物保护、功能改变、建设环境条件变化,必须进行的设计变更;
(六)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提出新的要求,需要进行的设计变更。
第七条 按照设计变更的性质、规模及费用,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三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连接线的标准或规模发生变化的;
(七)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300万元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平原微丘区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或山岭重丘区连续1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续长度300米以上或累计长度1公里以上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三)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四)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五)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六)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或其范围内主线桥及匝道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或其平交口范围内被交叉道路等级、设计车速、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等发生变化的;
(七)分离式立交数量、或结构型式、或桥梁宽度发生变化的;
(八)监控、通信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九)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100万元的。
第十条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十一条 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公路工程概算调整的,应按概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称“省厅”)主管本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公路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称“直接监管部门”)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设计变更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
(一)以省厅投资为主和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以省厅投资为主的普通干线新、改(扩)建及养护工程由省公路局实施监督管理;以省厅投资为主的高速公路项目养护工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二)采用BOT、TOT等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投资人监督管理。
(三)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相应直接监管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批。
交通运输部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由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审核上报省厅,省厅审查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四章 变更程序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设计变更的内容、规模及性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专家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直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变更的主要内容、理由、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比较论证情况、附有签字的专家意见书、项目法人签发的现场会议纪要、项目法人总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等;
(二)原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及专家评审会复查意见书;
(三)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
(四)原勘察设计单位对原设计方案不可行的原因分析和结论,并形成复查意见书,且由设计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其法人技术专用章和行政公章;
(五)涉及环评、水保、地质灾害、征地拆迁等内容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反映工程原貌或地质状况的影像、图片、勘测、试验分析资料等;
(七)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预算,原设计相应图纸;
(八)变更前后工程量和费用变化对照清单;
(九)需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各直接监管部门应当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申请及时受理,并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工作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法人。
第十八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直接监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申请材料齐全并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后,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及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及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及审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核)准部门的同意。
(二)审查不予通过的设计变更应当退回,并告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理由。
(三)BT项目一般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应将相关审批内容报送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备案。
(四)项目法人依据批准后的设计变更文件组织实施设计变更。
(五)设计变更审批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附相关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情形。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变更费用应只计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征地拆迁费,确需其他费用的应经相应直接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以下情况,不考虑费用的增减:
(一)路基填挖方的增减总量不超过原设计总量2%的;
(二)路基土石质结构比例变化量不超过原设计10%的;
(三)未做好路基或路堑边坡临时防护措施,导致路基或路堑边坡防护型式发生变化的;
(四)桥梁桩基地质层变化厚度小于等于桩长15%的(以l座桥为1个控制单元),其桩基单价不予调整;
(五)隧道围岩变化累计长度小于隧道总长5%,或围岩级别越级变化但连续长度小于10米的;
(六)施工单位主动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或在不影响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为加快工程进度而改变的施工方案、工艺、方法等;
(七)工程过冬覆盖及保护措施的。
上述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变更后的项目实际总造价必须控制在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之内。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暂列金额。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方可纳入决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
省厅及相应监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对于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计变更,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交付施工,也不得办理工程计量与支付。
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向相应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经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审批的设计变更项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出具交工检测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咨询审查等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报相应监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设计变更金额较多时,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晋交建管〔2011〕717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扣减相应勘察、设计、咨询审查费用:
(一)勘察单位勘察深度不足,提供的地质、水文等资料与实际严重偏离造成设计变更的;
(二)设计单位设计方案失误、缺漏项、数据信息错误等造成设计变更的;对合理的设计变更不予及时认定的;
(三)咨询审查单位未能及时纠正勘察、设计单位明显错误导致设计变更发生的;
(四)勘察、设计、咨询审查单位与项目法人或监理、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设计变更审核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或与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实施过程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或与监理、设计单位等串通、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法人责令改正并按合同约定处理,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直接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晋交公字〔2009〕158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设计变更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晋交建管发〔2012〕56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及《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新、改(扩)建公路工程和公路养护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对本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以保证工程质量,节约投资和综合利用资源为目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遵循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章 条件及分类
第六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设计变更:
(一)工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如自然灾害,国防战备需要等)引起的变更;
(二)设计或施工中因自然因素(地质、水文、料场、材料等)发生变化与设计不符,必须进行的设计变更;
(三)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的可改进施工工艺和方法,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加快工程进度、节约工程费用的变更;
(四)设计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降低造价,进行优化设计提出的变更;
(五)由于规划调整、文物保护、功能改变、建设环境条件变化,必须进行的设计变更;
(六)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提出新的要求,需要进行的设计变更。
第七条 按照设计变更的性质、规模及费用,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三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连接线的标准或规模发生变化的;
(七)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300万元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平原微丘区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或山岭重丘区连续1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续长度300米以上或累计长度1公里以上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三)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四)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五)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六)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或其范围内主线桥及匝道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或其平交口范围内被交叉道路等级、设计车速、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等发生变化的;
(七)分离式立交数量、或结构型式、或桥梁宽度发生变化的;
(八)监控、通信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九)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100万元的。
第十条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十一条 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公路工程概算调整的,应按概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称“省厅”)主管本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公路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称“直接监管部门”)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设计变更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
(一)以省厅投资为主和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以省厅投资为主的普通干线新、改(扩)建及养护工程由省公路局实施监督管理;以省厅投资为主的高速公路项目养护工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二)采用BOT、TOT等方式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投资人监督管理。
(三)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相应直接监管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批。
交通运输部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由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审核上报省厅,省厅审查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四章 变更程序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设计变更的内容、规模及性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专家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直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变更的主要内容、理由、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比较论证情况、附有签字的专家意见书、项目法人签发的现场会议纪要、项目法人总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等;
(二)原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及专家评审会复查意见书;
(三)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
(四)原勘察设计单位对原设计方案不可行的原因分析和结论,并形成复查意见书,且由设计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其法人技术专用章和行政公章;
(五)涉及环评、水保、地质灾害、征地拆迁等内容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反映工程原貌或地质状况的影像、图片、勘测、试验分析资料等;
(七)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预算,原设计相应图纸;
(八)变更前后工程量和费用变化对照清单;
(九)需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各直接监管部门应当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申请及时受理,并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工作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法人。
第十八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直接监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申请材料齐全并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后,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及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及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及审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核)准部门的同意。
(二)审查不予通过的设计变更应当退回,并告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理由。
(三)BT项目一般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应将相关审批内容报送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备案。
(四)项目法人依据批准后的设计变更文件组织实施设计变更。
(五)设计变更审批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附相关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情形。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变更费用应只计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征地拆迁费,确需其他费用的应经相应直接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以下情况,不考虑费用的增减:
(一)路基填挖方的增减总量不超过原设计总量2%的;
(二)路基土石质结构比例变化量不超过原设计10%的;
(三)未做好路基或路堑边坡临时防护措施,导致路基或路堑边坡防护型式发生变化的;
(四)桥梁桩基地质层变化厚度小于等于桩长15%的(以l座桥为1个控制单元),其桩基单价不予调整;
(五)隧道围岩变化累计长度小于隧道总长5%,或围岩级别越级变化但连续长度小于10米的;
(六)施工单位主动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或在不影响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为加快工程进度而改变的施工方案、工艺、方法等;
(七)工程过冬覆盖及保护措施的。
上述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变更后的项目实际总造价必须控制在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之内。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暂列金额。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方可纳入决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
省厅及相应监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对于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计变更,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交付施工,也不得办理工程计量与支付。
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向相应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经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审批的设计变更项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出具交工检测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咨询审查等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报相应监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设计变更金额较多时,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晋交建管〔2011〕717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扣减相应勘察、设计、咨询审查费用:
(一)勘察单位勘察深度不足,提供的地质、水文等资料与实际严重偏离造成设计变更的;
(二)设计单位设计方案失误、缺漏项、数据信息错误等造成设计变更的;对合理的设计变更不予及时认定的;
(三)咨询审查单位未能及时纠正勘察、设计单位明显错误导致设计变更发生的;
(四)勘察、设计、咨询审查单位与项目法人或监理、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设计变更审核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或与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设计变更申请、审批、实施过程中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或与监理、设计单位等串通、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法人责令改正并按合同约定处理,按照本省信用评价管理规定,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直接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晋交公字〔2009〕158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设计变更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晋交建管发〔2012〕5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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